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東簡,22,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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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庭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庭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其年輕力壯,竟不思進取而多次犯下竊盜犯行,且本案係以破壞他人自小客車車窗之方式為之,更造成他人財物之毀損,所為應與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兼衡其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

另考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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