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 (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
- (二)查被告意圖營利,在其上開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電話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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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 月初某日起至103年2月11日16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將其位在臺東縣大武鄉○○村○○路00號之住宅,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及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簽賭六合彩,以港式「二星」、「三星」等方式供客簽賭,約定賭客下注之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對賭依據,簽中「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5,000 元,未簽中者所投注之賭金即歸甲○○所有。
其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並經由前述中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
嗣於103年2月11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又同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如以電話或傳真簽注號碼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而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再者,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且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因賭客簽中之機率通常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經營者通常可從中獲利,故不妨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營利,在其上開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電話聯絡之方式提供不特定多數人直接下注簽賭,並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之行為,已使其上開住處實際上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且被告經營簽賭站迄今,每期均可獲利約數百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
從而,被告自10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3年2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以同一營利之目的,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其所提供之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卻未從中記取教訓,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牟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實應非難。
惟慮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期間約2 個月餘,從中獲取之利益尚屬非鉅,兼衡其擔任家管、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屬實(見警卷第2 頁背面、偵卷第8頁),是就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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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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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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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賭資簽單 │2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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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倍率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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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計算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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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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