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東簡,41,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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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吳冬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某日起至103年1 月28日11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將其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之1之住宅,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該簽賭站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親赴簽賭站,交付簽注單與甲○○○,各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選號簽注,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 元不等,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對賭依據,每注簽注100 元,而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賭金5,700元、5 萬7千元、70萬元,未簽中者所投注之賭金即歸甲○○○所有。

甲○○○則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經由將前述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

嗣於103年1月28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張林金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因賭客簽中之機率通常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經營者通常可從中獲利,故不妨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認定。

再者,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二)查被告意圖營利,在其上開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多數人到場下注簽賭,並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之行為,已使其上開住處實際上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且被告經營簽賭站迄今,每期均可獲利約1至2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

從而,被告自102年12月某日起至103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稍有誤會,併此敘明。

再被告以同一營利之目的,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其所提供之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提供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眾賭博並與他人對賭,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應非難。

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約1 個月餘,從中獲取之利益尚屬非鉅,兼衡其擔任家管、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注單2張僅為紀錄賭客下注數字與金額之單據,非屬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物等情,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

偵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1,400元,為被告犯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600元,雖係被告所有,然經被告否認係賭資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且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簽注單1張,係自張林金兆身上所查扣,尚未交付與被告供犯賭博罪使用,自非屬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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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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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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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簽注單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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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開獎號碼單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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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開獎規則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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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              │新臺幣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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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              │新臺幣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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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簽注單(自張林金兆│1張               │
│    │身上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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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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