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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50號
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103年度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附件一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刪除。
㈡、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13時1分」,應更正為:「17時56分」。
二、核被告劉韋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雖因精神分裂症,分別經評估為輕度及中度精神障礙(見偵字卷第13頁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東交簡字卷第11頁被告身心障礙者社政評估報告),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為本件竊盜及酒後駕車之行為時,精神狀況均正常,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能針對提問切題回答,且能清楚陳述竊盜、酒駕過程之始末,並表示知道竊取他人之物,去做資源回收,以及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見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2頁,速偵字卷第 7頁,偵字卷第11頁,本院東交簡字卷第34、35頁),顯見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正常,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竊得他人所有 C型鋼,實有不該;
且其前已有二次酒駕犯行,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在案,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竊盜犯行部分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在於將310公分長C型綱 1支回收變賣以貼補家用,情節、手段尚屬平和、酒精濃度值,偵訊中自承以資源回收為業、收入仰賴低收入戶補助,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所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 350元,經警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數罪併罰案件,如有期徒刑、拘役各處其一時,當然併執行之,毋庸援用刑法第51條第10款,自不必於判決主文內標示,附此敘明(司法院院字第2769號解釋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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