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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9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於他人財物之管理權應予尊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素行欠佳,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滿足一時貪念,徒手拿取告訴人置於櫃臺上之皮夾,手段尚屬平和,偵訊中自承以照顧老人為業、月薪新臺幣(下同)23,000餘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所得皮夾1個(內含現金1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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