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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雨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雨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利用被害人郭聖慈對其之信任,乘打工換宿之機會,竊取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損失新臺幣3萬6千元,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 月亦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訊問筆錄,並簽立認罪協商承諾書(見偵卷第25、27頁),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是本院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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