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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其上開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母親發生爭執,心情不佳,即向警方報案謊稱住處發生殺人案件,而誣指他人涉嫌犯罪,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造成行政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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