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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樑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樑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論處。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般運他人竊取之牛樟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確實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搬運之牛樟木尚未交易即遭查獲,兼衡其所搬運木材之數量、材積,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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