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簡,119,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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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3年度易字第38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年1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陳承政(另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黃語文」,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之乙○○住處,竟單獨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向該住處大門投擲石塊,致該大門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嗣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王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承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前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26、27、29 至31頁編號1、3、8、9、10)。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4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03年1月7 日,是其本案犯行自不構成累犯。

聲請意旨認前述傷害罪部分,於本案發生前之102年10月9日已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以石頭砸毀告訴人住處大門,致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顯係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且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甚有可責;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入監服刑前以務農為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易卷第3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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