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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志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27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偉志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之外役監「獄」條例之「獄」字為贅字,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經依前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
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偉志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外役分監,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許其例假日返家探視,被告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以脫逃論罪。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受刑人,其獲得監獄許可返家探視,竟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返回監獄,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脫逃在外之期間,並未再犯其他刑事案件,暨其自承犯罪動機及目的在於籌措金錢解決家中債務問題,脫逃在外之日數近 3月,本院審理中自承職業為廚師,警詢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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