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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三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調偵字第12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三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因不欲劉銘承種植之絲瓜藤蔓攀附於其燈籠電線」,應刪除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三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民國10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劉銘承之同意,即逕行持水果刀割斷其所種植之絲瓜母藤造成絲瓜乾枯死亡,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並參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在於避免絲瓜藤攀附棚架上方之燈籠電線而肇致火災,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以開設宮廟及搭鐵帆布架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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