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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 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勝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勝峰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 7時至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 0號李清文租屋處內,因故與李清文發生口角,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清文恫稱:「如果假肖(臺語),就要打你」等語,致李清文因此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訴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李清文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1頁、易字卷第3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李清文、證人即在場人黃煜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6、38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恣意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5千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3月4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2頁),兼衡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導正告訴人不良之工作態度,手段尚屬平和,本院審理中自承以巡視工地為業、無收入依靠其子扶養、因肝臟部分切除而領有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簡字第2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甫於101年 7月19日緩刑期滿,翌(102)年即再犯本件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仍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一般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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