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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東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含屋內之酒櫃1組、餐桌1張、茶几1 張)」應補充記載為「(含屋內之酒櫃1組、餐桌1張、茶几1張、瓦斯桶1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劉滿珠97年度至101年度之綜合所得及財產總歸戶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放置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4 樓內之家具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其僅因承租上開房屋而有權使用上開家具,惟並無任意處分之權限,竟心生貪念,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易持有為所有意思,擅將上開家具販賣予他人後,復將販賣所得侵占入己,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賠償告訴人損失,請本院給予其兩週時間洽談和解事宜,惟被告於兩週後卻未具狀陳報和解情形,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結果,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完全未與其聯絡,顯見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侵占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已離婚、育有一子,未與子女同住,該名子女目前由被告母親負責照顧之家庭狀況,及告訴人表示被告惡性非輕,請法院斟酌犯罪情節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若被告未達成和解,則求處有期徒刑5 月以上之刑度等語,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自行估算其損失財物之價值為10,000元(偵卷第13頁),而被告侵占上開家具轉賣予孟士軒所得為12,000元(見偵卷第10頁孟士軒之陳述)等節,認公訴人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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