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簡,45,2014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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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1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子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子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5號、101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之某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用途之鐵撬1把,進入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 號之福德宮(下稱福德宮),趁福德宮管理員陳慶明未及注意之際,撬開福德宮內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9)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陳慶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蘇子良同日將所竊得款項花用殆盡,惟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查悉為何人犯案之際,於同年12月25日,主動前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向員警說明其作案經過,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被告蘇子良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事證明確,堪以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警卷第45頁;

偵卷第58頁;

本院易卷第51、57頁)。

㈡證人證人即福德宮管理員陳慶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參警卷第6、7頁)。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現場照片10張(參警卷第11至16頁)。

三、按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鐵撬1 把,係金屬製品,且供被告本案撬開功德箱鎖頭,竊取箱內財物所用,足見其質地堅硬,此有鎖頭及部分零錢棄置於地照片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6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認係兇器無訛,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為竊盜。

核被告蘇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本件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查悉為何人犯案之際,於102 年12月25日,主動前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向員警說明其作案經過,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刑事科與新豐派出所、寶桑派出所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 頁;

本院易卷第61、6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起意持鐵撬破壞福德宮功德箱鎖頭,竊取箱內現款約3萬2千元,所生危害不輕,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到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

復考量迄未賠償福德宮善款,而福德宮管理人陳慶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參本院易卷第51頁),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一肄業、職業跑船捕魚、未婚、有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檢察官求刑4月尚屬妥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鐵撬1 把,並未經警扣案,被告供承作案後已丟棄在舊臺東火車站附近草叢裡,忘記丟在哪裡等語(參易卷第44、58頁),且非違禁物,為免生執行上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亦表示願受此科刑範圍之宣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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