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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律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3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律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律維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關山鎮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本源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標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適有邱文明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本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導致上開2 車發生碰撞,邱文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救治,仍因上開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於翌日上午11時9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陳律維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應予依法論科:㈠被告陳律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靖維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2年10月11日花東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2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
相驗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邱文明因而死亡,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惟慮及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酒後駕車,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即邱文明之母余金美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目前僅能以臨時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均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詳如附表所示),及被告犯行之危害程度各情,本院因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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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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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給付之總額 │給付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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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金美│新臺幣肆拾萬元(不│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已依約│
│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履行完畢)。 │
│ │之死亡給付) │二、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已依約│
│ │ │ 履行完畢)。 │
│ │ │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止│
│ │ │ ,每月為一期,共分五十九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以匯款│
│ │ │ 至告訴人關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方式│
│ │ │ ,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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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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