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簡上,19,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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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英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本院
103年度東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適用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母親都是殘障人士,自己亦罹患癌症,經濟狀況不好,以撿拾回收物維生,沒有錢可以易科罰金,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可供參考。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被告前於91、97年間即多次(8次)竊取他人種植之農作物變賣,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第9次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影響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林金水,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並考慮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撿拾資源回收維生,月入約新臺幣數千元、需扶養年逾80歲之母親、妻子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量刑結果核無過輕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
是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顯屬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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