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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芝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Rilakkuma(拉拉熊)相機包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芝瑜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憑。
扣案之仿冒Rilakkuma(拉拉熊)商標圖樣之相機包1件,係仿冒商標圖樣商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83條業於101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沒收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98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則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
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語,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移列,且酌將文字修正,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本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3日至102年7月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Rilakkuma(拉拉熊)商標圖樣之相機包1件,經鑑定結果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Rilakkuma (拉拉熊)鑑定報告書、扣案物照片各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7、28、46 頁)。
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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