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聲,162,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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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玖肆肆公克、零點貳陸貳肆公克、零點叁捌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啟明因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83年1 月20日以82年度上易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所另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因與上開判決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83年5 月30日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83年度偵字第170 、256 、285 、4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復有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

本件扣案之晶體3 包(驗餘淨重各為0.1944公克、0.2624公克、0.3829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 年3 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為憑,均確係違禁物無訛,而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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