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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昇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昇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5號分別判決免刑、無罪確定。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5號分別判決免刑、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5 公克,驗餘淨重0.24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7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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