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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志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志榮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執行刑,刑法第50條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方志榮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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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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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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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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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26日 │102年7月26日 │102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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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偵字第1900號 │102年度偵字第1900號 │年度偵緝字第1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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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18號│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18號│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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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年11月27日 │102年11月27日 │103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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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18號│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18號│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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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23日 │103年3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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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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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社會│ 是 │ 是 │ 是 │
│勞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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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103年度執字第88號 │103年度執字第88號 │年度執字第6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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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定應執行為拘役40日,執行中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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