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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俊偉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俊偉因重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02年1 月8日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8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
編號2至3所示9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 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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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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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重利罪 │重利罪 │重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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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 │(共8罪) │(共8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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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8年8月間某日至99 │100年8、9月間某日 │100年11月間某日 │
│ │年4月8日 │至101年5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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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案號案號 │察署99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署101年度偵字第1951 │
│ │4407、6586、7504、│1951號 │號 │
│ │750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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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 │ │院 │ │ │
│最後 ├──────┼─────────┼─────────┼──────────┤
│事實審│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732│102年度易字第125號│102年度易字第125號 │
│ │ │號 │ │ │
│ ├──────┼─────────┼─────────┼──────────┤
│ │判 決 日 期 │101年12月28日 │103年2月26日 │103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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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 │ │院 │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732│102年度易字第125號│102年度易字第125號 │
│ │ │號 │ │ │
│ ├──────┼─────────┼─────────┼──────────┤
│ │確 定 日 期 │101年12月28日 │103年3月24日 │103年3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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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是 │ 是 │ 是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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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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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署103年度執字第656號│
│ │1108號 │656號 │ │
│ ├─────────┼─────────┴──────────┤
│ │執行中 │執行中 │
│ │(本件8罪應執行有 │(編號2至3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期徒刑1年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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