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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余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冠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3月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女兒於102 年12月22日剛出生,伊即被命入所觀察、勒戒、羈押迄今,已經3 個多月,日夜思念,伊急需探視、照養,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被告辯護人則以:本案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應無串證之虞,而被告非常想念女兒,想盡人父之責,並無逃亡之動機,且無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如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願意具保,並定期向被告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報到,作為羈押之代替方案。
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仍應考量是否有逃亡、滅證或勾串之虞。
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惟查,經本院訊問後,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被告就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予否認,惟其已坦承:於起訴書編號7 至13有電話約買家至其住處購買毒品、於編號14至16有開車載共同被告林清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買家等犯行(參本院卷第50頁);
且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證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買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買家、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清發之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販毒罪嫌重大。
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經定罪,可預期將來會面對相當期間之監禁,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冒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被告極可能因此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刑之執行,以逃避刑責,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未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另被告於案發經警執行搜索時,其父、母、配偶均在場,有警詢筆錄可稽(參警卷第2頁),嗣雖其女出生,亦有上開尊親屬、配偶可資照養。
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3 款所定之限制事由。
從而,本件被告聲請交保停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3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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