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聲,217,2014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蔡素芬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蔡素芬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蔡素芬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馬蔡素芬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1-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馬蔡素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誤寫誤繕部分逕予更正)。

末被告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法院確定裁判宣告不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是本件並應依最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