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聲,620,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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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昌因犯竊盜、詐欺、搶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2條第1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惟該條文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另按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顏昌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5至6、12至14所示之罪,業經花蓮地院、同院、同院及宜蘭地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102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6月、1年8月、2年2月確定在案;

復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4至6、7、9至10之罪,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後,又與附表編號11之罪,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上開之罪又另與附表編號8、12至14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14之罪),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至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7、10、1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5 至6、8至9、11至1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顏昌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參(執卷第8頁),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另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本院就附表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顏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寫誤繕部分逕予更正)。

至受刑人原可易科罰金之部分,揆諸上揭解釋意旨,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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