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訴,131,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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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健中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0號、102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戊○○自民國84年10月28日任職於法務部岩灣技能訓練所(83年3月1日附設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100年1月1日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下稱岩灣技訓所暨分監),擔任雇用管理員,於95年間通過升等考試後,至101年6月13日止,擔任岩灣技訓所暨分監管理員,負責崗哨、巡邏、借提、新收人犯、辦理受刑人會客及代理工場管理員看管等職務(嗣於101年6月14日起迄今,轉任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亦擔任管理員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甲○○於92年1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21日止,係在岩灣技訓所暨分監服刑之受刑人,於96年間,在戊○○擔任夜勤管理員之第三工場工作,接受戊○○管理,因而與戊○○熟識。

甲○○為答謝戊○○於替第三工場主管代班時,時常請其抽煙,於96年9月13日前之某日,委託其不知情友人乙○○,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戊○○所指定之丙○○(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12號、102年度偵字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臺東東方大鎮郵局帳戶(下稱東方大鎮郵局帳戶)。

嗣乙○○即依甲○○之指示,於96年9月13日將1萬元匯入丙○○東方大鎮郵局帳戶。

詎戊○○明知該1萬元係甲○○答謝請其抽煙、妥善照顧之對價,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持東方大鎮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提款機提款,而收受該1萬元得逞。

嗣因甲○○於101年8月30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出其請乙○○匯款1萬元以資答謝一情,而循線查悉上情。

戊○○對其所犯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情節,在偵查中自白,且於偵查時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之金額1萬元。

二、案經岩灣技訓所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頁24),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40反面至41反面)。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製作過程,或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頁132;

偵卷七頁28;

偵卷八頁65;

偵聲卷頁92;

本院卷頁42),核與證人甲○○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一頁100;

偵卷四頁187、190;

本院卷頁44至46反面),證人丙○○於偵訊證述(偵卷一頁256正、反面),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本院卷頁49至51),參核相符,並有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偵卷三頁154至158)、中華郵政99年12月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東方大鎮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二頁5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被告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17號、第3516號、第5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任職於岩灣技訓所暨分監管理員,有上開事證可憑,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至其無償請甲○○抽煙之行為,屬職權範圍內得為之行為,自屬職務上之行為。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然並不以公務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果為踐履特定之行為(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始能成立,此由該條「要求」財物或不正利益,僅以公務員一方出於「要求」財物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向要求之對象為意思表示即構成犯罪即明。

又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負責代理工場管理員看管職務之公務員,且其替第三工場主管代班管理該工場時,經常請在該工場工作的甲○○抽煙,亦明知甲○○請乙○○匯入東方大鎮郵局帳戶之1萬元,係為答謝其前揭妥適照顧行為,有一定之對價關係,顯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縱係甲○○主動給與,被告未加拒絕而收受,亦足當之,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友人乙○○將1萬元匯入東方大鎮郵局帳戶,為間接正犯。

被告本件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規定雖於100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惟上開修正係針對同條第1項第2款而言,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3款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論處,合予說明。

㈡刑之減輕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解釋上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以符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偵卷八頁55、65),且就其所得之賄賂1萬元,於偵查時業已自動繳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5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按(偵卷五頁175),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獲得賄賂1萬元,金額在5萬元以下,且被告替第三工場主管代班管理該工場時,無償請甲○○抽煙,非如毒品之類違法又對人之身體、心理造成嚴重傷害之物品,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是就其本件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任職岩灣技訓所暨分監,不思戮力從公、盡忠職守,竟對於職務上管理受刑人之行為,收受賄賂,破壞獄所人員亟欲建立之清廉形象,使社會大眾對監所管理心生疑慮與不信任感,並損及其他清廉自持、積極任事之獄所同仁之社會形象與威信,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自偵查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得金額不高,且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監獄管理員,月入約3萬8000元,與妻子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示懲儆。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事後亦深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又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至6款之規定,諭知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自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

又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注意言行,避免再犯任何犯罪,並應切實遵期履行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如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㈤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查被告所收受之1萬元,係甲○○用以行賄所交付,其所為既已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該交付賄賂之人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879號、93年臺上字第5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將上開1萬元全部繳庫,有上開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偵卷五頁175)。

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受之財物繳回,本院認自無庸諭知追繳或追徵其所收受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5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
被告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
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㈡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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