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訴,55,201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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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52號、第1332號、第1826號、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智(綽號「阿智」)於民國101 年12月初,居間介紹蔡政宏(另經本院於103年1 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罪刑)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鄭志龍購買K金1批(重量不詳),嗣蔡政宏認該批K金成分有假,卻未循法律途徑解決,反而於101年12月19 日晚上至20日凌晨,夥同黃建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10數名,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成功路之鄭志龍租屋處索賠,鄭志龍見狀翻窗逃離,仍遭其等逮獲,其等並持鋁棒毆打,或以腳踹踢鄭志龍,致鄭志龍成傷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政宏、黃建智與前述不知名之人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鄭志龍上車,將之載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 000號之「亞洲檳榔王」檳榔攤(下稱「亞洲檳榔王」),復分持「亞洲檳榔王」內之鋁棒毆打鄭志龍,脫去其衣物後,帶往某處冰櫃囚禁數分鐘,再帶回「亞洲檳榔王」毆打。

蔡政宏又以K金有假為由,要求鄭志龍賠償16 萬元,鄭志龍因遭毆擊並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遂違反其意願,依蔡政宏之指示,簽立本票2張(票面金額各為8萬元,共計16萬元)交蔡政宏收執,惟蔡政宏、黃建智仍不允鄭志龍離去,而於同年月20日下午,承前犯意聯絡,一同駕車搭載鄭志龍前往鄭志龍之父鄭貞男位於臺東縣成功鎮之住處。

蔡政宏、黃建智抵達鄭貞男住處後,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要將人押走」等加害鄭志龍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脅迫鄭貞男,使鄭貞男心生畏怖而不敢反抗,允諾代鄭志龍給付款項,並當場交付4 萬元,另由鄭志龍簽發票號352779、352780、352781、352782號本票4 張(票面金額3萬元、5萬元各1張、4萬元2張,共計16 萬元),再由鄭貞男背書交付蔡政宏後,蔡政宏、黃建智始將前述面額8萬元之本票2張、4萬元之本票1張返還鄭志龍,並當場釋放鄭志龍後離去。

蔡政宏、黃建智以此方式,共計剝奪鄭志龍行動自由約16小時。

鄭貞男隨即於同年月21日向臺東縣成功鎮新港區漁會申辦貸款,俟貸款於同年月28日撥付後,一次給付餘款12萬元與蔡政宏及陪同前往不知前情之張家璇,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鄭志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成功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黃建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60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建智坦承介紹蔡政宏與鄭志龍交易K 金,且與蔡政宏一起到鄭志龍之租屋處,向鄭志龍索賠,並帶鄭志龍回「亞洲檳榔王」,其後又與蔡政宏一起駕車載鄭志龍回成功鎮,且於蔡政宏找鄭貞男商談賠償之事時,均全程在場等情,然辯稱:伊未剝奪鄭志龍行動自由,亦未強迫鄭志龍、鄭貞男還款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介紹蔡政宏向鄭志龍收購K金,嗣蔡政宏因認K金成分有假,遂於101年12月19日晚間至20 日凌晨,夥同被告到鄭志龍租屋處。

尋獲鄭志龍後,蔡政宏旋徒手毆打鄭志龍,並與被告強押鄭志龍上車,帶回「亞洲檳榔王」過夜,鄭志龍一直在「亞洲檳榔王」待到20日中午,被告及蔡政宏於20日下午,帶同鄭志龍回到其成功鎮住處,復與其父鄭貞男協商前述買賣糾紛,鄭貞男因而簽署4 張本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

(二)再證人即告訴人鄭志龍偵訊時證稱:伊經黃建智介紹,以 8萬元將K金賣給蔡政宏,蔡政宏跟伊說K金是假的,要伊賠償16 萬元。

蔡政宏101年12月19日晚上11時許,帶了黃建智等人在伊門外要伊開門,之後他們破門闖進伊租屋處,伊就從小氣窗往1 樓跳,後來他們找到伊,有人打伊,有人用腳踢伊,直到伊倒地,就把伊強行押到「亞洲檳榔王」等語明確(偵四卷第22頁)。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將鄭志龍帶去「亞洲檳榔王」,又帶去找他爸爸,鄭志龍均不太願意,伊等有拉鄭志龍的手,將他押上車,帶到「亞洲檳榔王」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00頁;

本院卷二第62 頁反面);

共同被告蔡政宏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請黃建智帶伊去鄭志龍租屋處找他,遇到鄭志龍時,有打他幾下等語(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

以及證人吳明昌於警詢證稱:伊是鄭志龍之房東,101年12月19日晚上10 時許,伊聽到屋頂碰的一聲,伊前往察看,看見鄭志龍的房門被踢破,鄭志龍已不在房內等語明確(警三卷第316、317頁),均參核相符,足認鄭志龍唯恐遭被告與蔡政宏等人尋獲,於其等上門時,確有跳窗以圖自保之舉,若鄭志龍自願偕同前往「亞洲檳榔王」,被告等人何需踢門,鄭志龍又何需自氣窗跳樓;

何況被告與蔡政宏等人仍以強暴手段破壞鄭志龍租屋處房門,並四處搜捕鄭志龍,且於尋獲鄭志龍後動手毆打鄭志龍。

觀諸上揭情狀,可知鄭志龍當時亟欲避開被告與蔡政宏,實無自願隨被告與蔡政宏前往「亞洲檳榔王」之可能,故鄭志龍係遭被告與蔡政宏等人強行押往「亞洲檳榔王」等情,應屬實情。

(三)又證人鄭志龍偵訊時證稱:蔡政宏等人將伊押到「亞洲檳榔王」後,強迫伊簽2張8萬元本票,並在「亞洲檳榔王」後方隔間內一直打伊,打到伊全身無法行走,20日凌晨某時,又把伊押到不知名地點,伊被關在冰櫃裡,後來又把伊帶回「亞洲檳榔王」限制伊行動,讓伊無法離開「亞洲檳榔王」,當時有黃建智、蔡政宏一直監視著伊,20日下午4、5時許,蔡政宏、黃建智開1 臺黑色自小客車,把伊押回成功住處,伊父親看見伊全身是傷爬回家中等語明確(偵四卷第22頁)。

參諸證人鄭貞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 年12月20日下午,鄭志龍被蔡政宏、黃建智帶回家,當時鄭志龍不能走路,被蔡政宏、黃建智拖下車,用爬的進來,眼睛也受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8頁反面),二者證述相符。

而共同被告蔡政宏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問鄭志龍要如何處理K 金之事,鄭志龍說要找他爸爸處理,要求隔天再來,伊認為鄭志龍沒有信用,就要求鄭志龍留下來,明日再跟伊一起回成功鎮找鄭志龍之父親,伊等談完後,鄭志龍就留在檳榔攤睡覺,伊也在那邊睡,當天在場的還有黃建智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事情經過與蔡政宏講的一樣,當天去鄭志龍租屋處,帶鄭志龍回亞洲檳榔王,以及載鄭志龍回到成功鎮之過程,伊均在場,跟蔡政宏一起行動;

在「亞洲檳榔王」蔡政宏有叫鄭志龍簽本票等語(本院卷一第41、301頁),均堪以佐證。

再者,鄭志龍於101年12月21日到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急診,經診斷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上臂挫傷、足挫傷、踝挫傷、結膜出血、背挫傷及大腿挫傷等嚴重傷勢,復有該醫院102年8 月9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鄭志龍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查(偵四卷第183至187 頁及彌封袋內)。

承上,證人鄭志龍所述,核與證人鄭貞男之證述及前述病歷資料相符,應堪採信。

足認鄭志龍原無留在「亞洲檳榔王」過夜之意,且於留滯「亞洲檳榔王」期間,遭被告與蔡政宏等人毆打、凌虐,而傷勢嚴重,已達無法自行走路之程度,若非鄭志龍遭被告與蔡政宏等人監控,並毆打成傷而不良於行,以致無力逃離,豈會在遭到凌虐之情況下,仍自願留在「亞洲檳榔王」,故被告辯稱:未強迫鄭志龍云云,實與社會常情不合,要難採信。

從而,被告為協助蔡政宏向鄭志龍索賠,與蔡政宏共同剝奪鄭志龍之行動自由,並迫使鄭志龍簽發本票,而自101年12月20日凌晨0時強押鄭志龍前往「亞洲檳榔王」起,至同日下午4、5時許鄭貞男應允代償債務止,共計剝奪鄭志龍之行動自由約16小時等節,已堪認定。

(四)復以被告與蔡政宏脅迫鄭貞男,迫使鄭貞男在本票背書,並為鄭志龍代償債務乙節,業經證人鄭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政宏、黃建智於101年12月20 日下午,帶伊回伊在成功的住處,當時伊用爬的回去家裡面,根本連走路都無法走,蔡政宏、黃建智跟伊父親鄭貞男說,如果沒有一半的錢,他們就要把人押走,經商量後,當天鄭貞男給蔡政宏4 萬元,蔡政宏叫伊另簽發4張本票,面額3萬元1張、5萬元1張、4萬元2 張,再由鄭貞男背書,後來鄭貞男去漁會辦理貸款,再還12萬元,由蔡政宏的老婆(指張家璇)來拿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6至67頁反面);

並與證人鄭貞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志龍被蔡政宏、黃建智帶回家,當時鄭志龍不能走路,被蔡政宏、黃建智拖下車,用爬的進來,眼睛也受傷,蔡政宏、黃建智到伊家時很兇,蔡政宏說鄭志龍欠他K 金,要伊在本票上背書16萬元,共4張本票,並說要拿一半即8萬元,如果沒有的話,要把人帶走,伊說伊身上只有4 萬元,等伊貸款出來再叫他來拿,伊怕鄭志龍被他們帶走,才先給他們4 萬元,蔡政宏就還伊1張4萬元的本票,貸款下來後,伊親手拿錢給蔡政宏的老婆,蔡政宏再拿那3 張本票給伊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71至73頁),互核相符。

此外,並有卷附鄭志龍簽發之票號352779、352780、352781、352782號本票影本4 張(警二卷第90、91頁)、新港區漁會102年8月8日東新漁十五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鄭貞男101年12月貸款資料可資佐證(偵四卷第188、200至211頁及彌封袋內),是被告與蔡政宏確有以危害鄭志龍生命、身體、安全之事脅迫鄭貞男,迫使鄭貞男簽署本票並代鄭志龍償還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等事實,足堪認定。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被告與蔡政宏於上述剝奪鄭志龍行動自由以及強制鄭志龍、鄭貞男簽署本票期間,均一同在場,並對於鄭志龍、鄭貞男各有限制行動自由及脅迫行為,是其等對於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六)綜合上情,被告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事證已明,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及第304條之罪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被告於剝奪告訴人鄭志龍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強制之行為,然參諸前揭說明,該強制之犯行,應係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自毋庸另予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強制及剝奪鄭志龍行動自由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應與蔡政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就強制罪部分,應與蔡政宏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罪之時、地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居間介紹蔡政宏與告訴人鄭志龍交易K 金,縱使有意協助其等2 人解決買賣糾紛,仍應以合法方式為之,然被告卻應蔡政宏之邀,以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鄭志龍之行動自由,並以強暴、脅迫手段向鄭志龍及其父鄭貞男索賠,造成鄭志龍身心受創,亦致被害人鄭貞男心生極大恐懼,飽受精神壓迫,所生損害非輕。

復考量被告雖未藉由本案犯行牟利,然於案發過程中,全程在場輔助蔡政宏遂行犯罪,且始終否認犯行,全無悔意;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技工(本院卷二第64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而被告所犯2 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鋁製球棒2 支雖係被告與蔡政宏共同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時,用以對告訴人鄭志龍施暴之物,然共同被告蔡政宏已供稱:鋁製球棒2 支都是伊朋友陳佳修寄放在「亞洲檳榔王」等語(警一卷第3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述球棒係被告或蔡政宏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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