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訴,9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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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姚忠男係錦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輝公司)之負責人。李
  4. 二、姚忠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5. 三、案經坤峯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招文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6. 理由
  7.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8. 一、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
  9.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訊據被告李文源就如事實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坦承不諱
  12. 二、經查:
  13. (一)許素鳳於100年1月15日,將坤峯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李文源
  14. (二)查坤峯公司於100年4月15日與臺東縣政府簽約,承攬西區工
  15. (三)被告李文源承攬土方工程後,復與被告姚忠男口頭約定,將
  16. (四)被告姚忠男雖辯稱:B契約於100年5月間即已簽訂云云;其
  17. (五)被告姚忠男檢附B契約書為證據,主張坤峯公司因土方工程
  18. (六)至被告姚忠男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文源、證人許素鳳之
  19.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文源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姚忠男行使偽
  20. (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21. 三、論罪科刑
  22. (一)被告李文源、姚忠男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
  23. (二)核被告李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
  24.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源因施做工程,而
  25. (四)末查,被告姚忠男持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之偽造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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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忠男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李文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忠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承攬契約書原本壹紙沒收。

李文源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忠男係錦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輝公司)之負責人。李文源則係竣堡工程行之負責人,因其與坤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峯公司)就營造工程時有合作,坤峯公司為方便李文源蓋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下稱施工日誌),而交付坤峯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許招文之印章各1枚(該2枚印章所蓋印文均有缺損,下稱坤峯公司大小章)與李文源保管,授權其使用在施工日誌。

坤峯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向臺東縣政府承攬「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西側工區工程)農水路復建工程」(下稱西區工程),復於100年5月間,與竣堡工程行締約(下稱A契約),將西區工程中之「挖土機挖方;

構造物回填;

餘土,近運利用」等工程(下稱土方工程)交由竣堡工程行承攬,李文源則同時擔任西區工程之品管人員兼實際工地負責人,其後又將土方工程轉包予錦輝公司施做。

姚忠男明知上情,仍因李文源未如期給付土方工程之工程款與錦輝公司,惟恐求償無門,遂要求李文源協助完成坤峯公司與錦輝公司就上開土方工程之承攬契約書(下稱B契約書),李文源因恐姚忠男停工,遂於100年9月間某日,與姚忠男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姚忠男指示不知情之錦輝公司職員楊小玫製作B契約書,再由姚忠男送交李文源,推由李文源持其所保管之坤峯公司大小章盜蓋在B契約書上,而共同偽造B契約書。

二、姚忠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催告函、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發票、偽造之B契約書等資料影本,向本院聲請對坤峯公司之財產假扣押,而行使偽造之B契約書,經本院法官形式審查後,於 100年12月30日,將偽造之B契約書,以及錦輝公司因承包西區工程而對坤峯公司有工程款債權等不實內容,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100年度裁全字第182號裁定,而准予假扣押,上開裁定未經抗告而確定。

姚忠男旋於101年1月2 日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坤峯公司執行假扣押,而行使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對於坤峯公司對臺東縣政府可請求之債權予以假扣押,均足以生損害於坤峯公司、本院對於假扣押裁定准許之正確性、本院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嗣姚忠男又承前犯意,於101年1 月5日持偽造之B契約書,以錦輝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錦輝公司對坤峯公司有工程款債權等不實內容,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而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00號支付命令,命坤峯公司應向錦輝公司給付1,101萬1,0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因坤峯公司向本院提出異議,錦輝公司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建字第2號為錦輝公司全部敗訟判決後,由錦輝公司提起上訴,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2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姚忠男因而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三、案經坤峯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招文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

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

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

其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

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A契約書、被告李文源於100年1月15日所立之切結書(下稱甲切結書)、被告李文源於100 年11月13日所立之切結書(下稱乙切結書)、竣堡工程行開立之編號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WL00000000、WL00000000、XQ00000000等6張統一發票、100年11月14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均係該等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或法律行為,該文書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而屬物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文源、被告姚忠男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㈣第 151反面至166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文源就如事實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㈣第169 頁);

被告姚忠男固坦承:B契約書係伊指示楊小玫製作,再送交被告李文源,請其完成該份契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前開文書以詐欺之犯行,辯稱:土方工程係由伊直接向坤峯公司承攬,而非向被告李文源承攬,伊於100年5月,透過被告李文源與坤峯公司簽訂B契約,伊持B契約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均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云云。

被告姚忠男之辯護人則以:坤峯公司實未將土方工程交由被告李文源承攬,坤峯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素鳳與被告李文源為使坤峯公司免去對錦輝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始於事後共同偽造A契約書、甲切結書、乙切結書等3 份文書,被告姚忠男自認錦輝公司係向坤峯公司承攬土方工程,完全不知坤峯公司與被告李文源訂有A契約,亦不知被告李文源所持有之坤峯公司大小章能否用以簽約,是被告姚忠男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

二、經查:

(一)許素鳳於100年1月15日,將坤峯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李文源保管,並約定該套印章僅能用在施工日誌,自斯時起至坤峯公司於100 年12月收回該套印章為止,該套印章除於100年4月15日,經被告李文源交由許素鳳持往臺東縣政府簽約外,均在被告李文源持有中,嗣遭被告李文源私自蓋用在B契約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李文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切結書是伊於100年1月15日去拿印章時簽名、捺指印所做成,坤峯公司交付伊那副有缺角的印章,伊收下當時,不知該副印章有缺角,許素鳳有交代伊印章不能蓋別的東西,除了施工日誌那類的;

約於100 年12月,爆發伊私下偷蓋合約書的事,坤峯公司就將該套印章收回,在此之前,這套印章從來不曾回到坤峯公司,除了許素鳳拿去縣政府蓋合約書,但不是拿回去成功,而是在縣政府蓋完章,又回到伊這裡;

(經閱覽他卷第28頁之B契約書)這份承攬契約書上之坤峯公司大小章是於100年9月,在伊漢陽北路住處,由伊所蓋等語(本院卷㈡第95反面至96頁、98頁正反面、107頁反面、134頁);

核與證人許素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已經有做太麻里鄉公所的工程,1件太麻里鄉農路改善工程,1件臺東縣○○○○○○號堤防復建工程,100年1月15日李文源要帶走印章,蓋一些日誌,伊等怕李文源會亂蓋,所以就先寫1 份切結書給李文源蓋,之前印章都放在公司,因坤峯公司位在成功,將日誌拿回公司蓋比較不方便,故李文源說要先拿走印章;

坤峯公司應該有4套還是5套大小章,是一起刻的,其中只有這一套有缺角,(經閱覽本院卷㈠第278、279頁;

本院卷㈡第143至154頁之臺東縣政府與坤峯公司簽訂之西區工程契約書)這份契約書由坤峯公司所訂,其上印文是有缺角的,簽約當時坤峯公司大小章已經在被告李文源那裡,因為機關在趕,回去成功的坤峯公司拿印章較遠,所以就在臺東直接向被告李文源拿坤峯公司大小章來蓋等語相符(本院卷㈠第 329至330、331 反面至332頁;

本院卷㈡第86、87頁正反面),並有B契約書影本(他卷第28頁)、甲切結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他卷第51頁)。

而被告李文源當時為太麻里右岸四號堤防復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亦有坤峯公司與東宏行混凝土廠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70至173頁),足認被告李文源於100年1 月15日前即與坤峯公司有合作關係,其因而持有坤峯公司大小章,亦與常情無違。

又①西區工程契約書(本院卷㈠第278、279頁)、②施工日誌(見臺東縣政府100年4月19日至31日監造日誌)、③B契約書(他卷第28頁)、④坤峯公司與東宏行於100年5 月1日所訂之預拌混凝土合約書(本院卷㈠第174 至176、178、225 頁)等文件,其上均蓋有「坤峯營造有限公司」、「許招文」之印文,其中①至③所示文書上之坤峯公司大小章印文均有缺損,而上述④預拌混凝土合約書上之坤峯公司大小章印文則均是完整無缺損,有上開文書在卷足憑。

經比對上開文書上之「坤峯營造有限公司」、「許招文」印文,其中有缺損之印文雖可能因蓋用時施力方式有異,以致並非完全一致,然在「坤」、「造」、「公」、「文」等字均有留白之缺損,且經核與許素鳳於本院當庭所蓋有缺損之坤峯公司大小章印文類同(本院卷㈡第160 頁),堪認①至③所示文書上之坤峯公司大小章印文,均出自於坤峯公司交由被告李文源保管之有缺損的坤峯公司大小章,亦足徵證人許素鳳、李文源上開所述為真實。

是坤峯公司交由被告李文源保管之有缺損坤峯公司大小章,除於100年4月15日短暫交還許素鳳持往臺東縣政府簽約外,其餘時間均由被告李文源保管、使用,並未與坤峯公司所有之其他公司大小章混用。

從而,B契約書上之有缺損坤峯公司大小章印文,係由被告李文源未經坤峯公司授權,私自持其保管之坤峯公司大小章所蓋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坤峯公司於100年4月15日與臺東縣政府簽約,承攬西區工程,該工程於100年4月19日開工乙節,有卷附之臺東縣政府工程契約(本院卷㈠第278 頁;

本院卷㈡第143至154頁)、施工日誌可參。

坤峯公司另將土方工程交由被告李文源承攬,並依約給付工程款與竣堡工程行,嗣後更代替竣堡工程行墊付款項與錦輝公司等節,亦有A契約書(他卷第9 頁)、竣堡工程行開立之編號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WL00000000、WL00000000、XQ00000000等6 張統一發票(他卷第105、106頁)、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 4紙(他卷第107、110頁)、坤峯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5 紙(他卷第108、109頁)、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掛號郵件執據影本(本院卷㈠第130頁)、乙切結書影本(他卷第19 頁)在卷可憑,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李文源承攬土方工程後,復與被告姚忠男口頭約定,將土方工程轉包由錦輝公司施做,再由被告李文源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工程款與錦輝公司,並收受錦輝公司或其協力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事實,經被告李文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錦輝公司承包土方工程,是由伊與被告姚忠男口頭談妥的,伊有與被告姚忠男口頭約定承攬價格等語(本院卷㈡第107頁反面至108頁、114 頁);

並於本院民事庭證稱:伊大概於100年5月,與坤峯公司訂定承攬契約,因工程很趕,故伊一接到工程,與坤峯公司訂完合約,就找錦輝公司(應指錦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姚忠男)洽談,大概亦於100年5月時,伊跟錦輝公司說伊承包坤峯公司的工程,土方部分要轉包給錦輝公司,雙方口頭約定承攬,伊跟坤峯公司承包的工程還有板模、混凝土澆置及鋼筋組立,由伊自己做,只有將土方部分交給錦輝公司做,伊都先向坤峯公司請錢,再把錢給錦輝公司,都是用伊個人名義開票給錦輝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66頁反面、167頁反面、168、169頁);

而被告姚忠男係與被告李文源口頭洽談土方工程承攬事宜,嗣錦輝公司因承包土方工程,共收到支票4張,其中①支票號碼ED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李文源、發票日期:100年8 月1日、面額:315萬元)、②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坤峯公司、發票日期:100年12月15日、面額:170萬元),均由錦輝公司提示兌現,領得合計485 萬元之工程款;

另③支票號碼CA0000000 號支票(發票人:李文源、發票日期:100年10月6 日、面額:200萬元),則因被告李文源存款不足而退票;

④支票號碼ED0000000 號支票(發票人:李文源、發票日期:100年8月31日、面額:315 萬元),則因被告姚忠男匯款至被告李文源之帳戶,為被告李文源代墊票款而兌現,然錦輝公司實際上未獲清償等情,亦為被告姚忠男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3至36頁),並有ED0000000 號支票影本(他卷第23頁)、買受人為竣堡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影本8張(他卷第67至71 頁)、現金支出傳票影本、郵局掛號郵件執據影本(本院卷㈠第130 頁)存卷可查。

又坤峯公司寄交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給錦輝公司,係為代替竣堡工程行清償工程款乙節,亦有乙切結書可資佐證(他卷第19頁)。

承上可知,被告姚忠男未曾與坤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招文或實際負責人許素鳳洽談過土方工程之承攬事宜,且錦輝公司於施工期間均是開立統一發票,向竣堡工程行請款,並收受被告李文源所簽發之支票,縱於被告李文源陷於財務困難,無力清償票款時,被告姚忠男仍願意於100年8月31日為被告李文源代墊票款,其後亦繼續接受被告李文源所簽發之支票。

此外,證人姚忠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許素鳳平常業務上接觸沒有很多,因為李文源是工地負責人,由他核對簽單的實際簽核數量,核對無誤後即幫伊送請款單到坤峯公司請款,經坤峯公司看沒有問題,就寄票過來了,都是郵件往來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259反面至260頁),足見坤峯公司均是直接郵寄坤峯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與契約債權人,而非透過被告李文源給付貨款,故由被告李文源直接簽發支票與錦輝公司之方式給付工程款,顯與坤峯公司過往清償工程款之方式有異。

再者,坤峯公司與被告李文源之資力有顯著差異,若坤峯公司確於100年5月間,即與錦輝公司簽訂B契約,被告姚忠男為確保其工程款債權獲償,理應會要求坤峯公司以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或要求坤峯公司於被告李文源所簽發之支票背書,然被告姚忠男卻捨此不為,逕同意收受被告李文源為發票人之支票,更於被告李文源資力不足時,代其墊付票款,避免被告李文源遭退票,且未立即持契約向坤峯公司主張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反而繼續收受被告李文源所簽發之支票,遭致該支票退票之不利益,實與常情不合,顯見被告姚忠男明知被告李文源始為土方工程之契約當事人,而當時尚無B契約之存在。

被告李文源既然已將土方工程係由其向坤峯公司承攬,欲再交由錦輝公司次承攬等情,於口頭向被告姚忠男說明,縱其未將其與坤峯公司所訂之A契約書,提示給被告姚忠男親閱,亦足使被告姚忠男知悉錦輝公司就土方工程之契約相對人為被告李文源,而非坤峯公司。

從而,被告姚忠男明知土方工程係由竣堡工程行即被告李文源轉包給錦輝公司,被告李文源才是工程款之債務人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姚忠男雖辯稱:B契約於100年5月間即已簽訂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姚忠男交付B契約書與被告李文源時,僅是要求被告李文源將B契約書拿回坤峯公司用印,被告姚忠男對於被告李文源擅自蓋用坤峯公司大小章之事不知情,且被告李文源於本院民事庭曾證稱:「伊自己也不知道這(指坤峯公司大小章)可不可以用來簽約,伊不知道,當然也沒有跟姚忠男講說這個章不能用來簽約」,被告李文源自身既然不知坤峯公司大小章可否用於簽約,自不可能再轉知被告姚忠男云云,為其辯護。

然查,被告李文源雖於100年9月25日,在本院民事庭證稱:伊自己也不知道這(指坤峯公司大小章)可不可以用來簽約,伊不知道,當然也沒有跟姚忠男講說這個章不能用來簽約等語(他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

惟被告李文源為上開證述前,已於同次民事準備程序中證稱:坤峯公司交付一份印章給伊,伊立這切結書是為了如果伊私下拿去使用的話,伊自己負責等語(他卷第31頁),且早在被告李文源於100年9月25日在本院民事庭作證前,甲切結書就已由坤峯公司提出於本院,而附在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案件卷宗之第30頁,並經法官提示被告李文源閱覽(見他卷第31頁),是觀諸本院100年9月25日101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準備程序筆錄之全文,自難認被告李文源證稱其不知坤峯公司大小章可否用於簽約等語為真實。

又被告李文源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有跟姚忠男說該套坤峯公司大小章有特定用途,不能蓋在契約書,但姚忠男說若伊不蓋,他明天就要開始停工,嗣後姚忠男擬定合約內容再拿給伊,伊於100年9月伊跳票時,用所保管之坤峯公司大小章蓋印在B契約書,完成後拿去錦輝公司給他們的小姐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32頁反面至133頁、134 頁正反面),且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財務出狀況,姚忠男一定要伊在合約書上蓋公司印章,他才要施工,所以伊私下蓋那個印章,是伊跳票才簽B契約書等語(他卷第79、80頁),就被告李文源與被告姚忠男是因被告李文源財務狀況不佳,始動念偽造B契約書等節證述明確,且被告李文源所簽發之支票自100年9月起陸續退票,亦有其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李文源上開所述應非虛捏。

此外,證人楊小玫即錦輝公司職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6年任職錦輝公司迄今,錦輝公司內之契約、報表都是由伊以電腦製作,B契約之內容是老闆姚忠男告知伊,由伊用電腦製作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260頁反面至261、265 頁),足見楊小玫長期任職在錦輝公司,有多次製作契約書之經驗,對於一般契約所應具備基本格式應相當熟悉。

簽約日期雖非契約之必要記載事項,然依一般交易習慣,契約書均會載明簽約日期,楊小玫應知之甚詳,然其所製作之B契約書竟未記載簽約日期,亦未預留空白日期欄,供被告姚忠男於實際簽約時,得以填載日期,實與常情不合,是證人楊小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契約是於100年4月15日過後一個月內所簽訂,契約上未押日期,係因伊遺漏了云云(本院卷㈡第262 頁反面),自不足採,而應以被告李文源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

綜上,被告李文源既於100年5月,將土方工程轉包給錦輝公司,自無理由於同一時間,協助被告姚忠男就土方工程與坤峯公司簽訂另紙契約,且被告李文源於取得坤峯公司大小章時,既已立書切結,當知悉該套印章不能挪為他用,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已告知被告姚忠男該套坤峯公司大小章不能用以簽約,然被告姚忠男仍要求其完成契約等節,應屬可採。

從而,被告姚忠男明知錦輝公司係向被告李文源轉包土方工程,坤峯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被告李文源亦非坤峯公司之代理人,其主觀上明知坤峯公司不可能同意在B契約上用印,卻仍以不蓋章即停工為由,要求被告李文源完成B契約,其有推由被告李文源偽造B契約書之意思,而與被告李文源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情,均可認定。

是被告姚忠男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被告姚忠男檢附B契約書為證據,主張坤峯公司因土方工程,對錦輝公司負有工程款債務,而以錦輝公司名義先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並因錦輝公司持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坤峯公司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而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坤峯公司對於臺東縣政府之債權等事實;

以及錦輝公司前述支付命令之聲請,嗣因坤峯公司向本院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為錦輝公司全部敗訴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均為被告姚忠男所坦認(本院卷㈠第26頁),並有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偵卷第29、30頁)、101年度司促字第100號支付命令(他卷第27頁)、臺東縣政府101年11月30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35頁)、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偵卷第16至22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㈠第290至301 頁反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㈠第至302至303 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另查,土方工程係經被告李文源向坤峯公司承攬後,再轉包予錦輝公司施做,被告姚忠男明知前情,仍與被告李文源共同偽造B契約書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姚忠男已明知錦輝公司並非直接向坤峯公司承攬土方工程,坤峯公司實非債務人,仍為達保全工程款債權,進而取償之目的,而持內容不實之B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進而對坤峯公司提起民事訴訟,顯見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欲藉由上開法律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9 號裁定已駁回錦輝公司之上訴,被告姚忠男始未能詐欺得逞。

是如上開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六)至被告姚忠男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文源、證人許素鳳之證述虛偽不實,均不可採,且上開A契約及甲、乙切結書均是被告李文源與坤峯公司臨訟偽造,不能據以證明竣堡工程行確有向坤峯公司承攬土方工程等語。

然查:1.坤峯公司早在土方工程施工期間,即陸續以匯款或簽發支票等方式,給付工程款與竣堡工程行乙節,有前述支票、匯款回條、統一發票可佐。

又上開匯款回條均經臺東縣成功鎮農會職員於匯款當日蓋用戳章,為其等承辦匯款業務所製作之文書,坤峯公司若未實際於匯款回條所示之日期匯款,無從於事後取得,自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應足資證明坤峯公司向竣堡工程行給付工程款之事實。

且坤峯公司若非將土方工程轉包與竣堡工程行,因而對竣堡工程行負有工程款債務,亦無須給付款項與竣堡工程行,是依上開匯款紀錄、統一發票、支票,已足徵坤峯公司與竣堡工程行間就土方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堪認坤峯公司與被告李文源所簽訂之A契約,以及被告李文源因坤峯公司為竣堡工程行代墊工程款而簽立之乙切結書均為真實。

2.被告李文源及證人許素鳳本院審理中,就坤峯公司大小章係於100年1月15日,由許素鳳交付與被告李文源使用,嗣於坤峯公司發現被告李文源盜蓋印章行為時,始由坤峯公司收回,期間除於100年4月15日交還許素鳳持往臺東縣政府簽約外,均由被告李文源保管、使用等情節,均證述一致,且核與施工日誌、坤峯公司與臺東縣政府所簽訂之西區工程契約書等物證相符,是其等所述堪信為真實,業經認定如前。

雖該套缺損之坤峯公司大小章亦被蓋用在東宏行與坤峯公司間之99年度太麻里鄉(美和、溫泉、上大溪、金針山、金崙、富山支線)農路改善工程預拌混凝土合約書(本院卷㈠第 179至182頁)、土石方搬運計畫書審核章表(本院卷㈡第156至158 頁)、坤峯公司送交監造單位審核之開工報告表、現場人員資料(本院卷㈢第118頁反面至125頁反面)等文書中,有上開文書在卷足憑。

惟甲切結書係記載:「本公司坤峯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於100年1月15日交付李文源先生,僅用於施工日誌用印,除此之外其他用印本公司一律不負責。」

等語,並未限定被告李文源所保管之坤峯公司大小章可用於何項工程,而被告李文源於100年1月15日時,的確是坤峯公司所承攬之太麻里右岸四號堤防復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有坤峯公司與東宏行混凝土廠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70至173頁),是被告李文源於斯時取得坤峯公司大小章,用於太麻里右岸四號堤防復建工程中,並於嗣後之西區工程繼續使用同套坤峯公司大小章,尚無不合理之處。

甲切結書之內容為許素鳳所擬定,其要求被告李文源簽訂切結書當下,應僅是為了避免被告李文源將坤峯公司大小章擅自挪做他用,致坤峯公司受有損害,然許素鳳並非具備專業法律知識之人,故其擬定甲切結書之用語不甚精確,但自難因此即認定所載內容為不實。

且工程施工期間本有各項與施工相關之表單、文書,需由施工單位填載、用印,是許素鳳於擬定甲切結書時,自難將須委由被告李文源製作之各類表單均詳載於甲切結書中。

而被告李文源除掛名擔任西區工程之品管人員外,實為工地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姚忠男所不爭執,是上開純粹與施工相關,而不涉及他項法律關係之土石方搬運計畫書審核章表、開工報告表、現場人員資料等文件,由身在工地現場之被告李文源直接製作、用印後,提交與監造單位審查,亦合於常情。

再者,99年度太麻里鄉(美和、溫泉、上大溪、金針山、金崙、富山支線)農路改善工程」之預拌混凝土合約係由被告李文源持其保管之坤峯公司大小章用印乙節,業經證人許素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經提示上開3 份預拌混凝土合約書)本院卷㈠第182 頁之預拌混凝土合約書不是坤峯公司蓋的,應該是後來李文源蓋的,其餘2 份是坤峯公司蓋的,李文源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㈡第88至89頁);

並經被告李文源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坤峯公司向東宏行採購混凝土是由伊向姚忠宏訪價,伊未經手「太麻里右岸四號堤防復建工程(第二工區)」、「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西側工區工程)農水路復建工程」之預拌混凝土合約書,但「99年度太麻里鄉(美和、溫泉、上大溪、金針山、金崙、富山支線)農路改善工程」之預拌混凝土合約則是伊於100年9月底跳票時,以伊保管之坤峯公司大小章所蓋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09至110頁)。

由上可知,除坤峯公司與臺東縣政府所簽訂之西區工程契約,係由許素鳳持被告李文源所保管之坤峯公司大小章用印外,其餘有缺損之坤峯公司大小章印文均是由被告李文源所用印,但縱使被告李文源於簽訂切結書後,踰越原先約定之使用範圍,另將其所保管之坤峯公司大小章用於他處,亦難遽認甲切結書為不實。

假若許素鳳、被告李文源係為因應錦輝公司與坤峯公司之民事訴訟,於100 年12月間,坤峯公司遭錦輝公司求償後,始捏造甲切結書,其等大可將立書日期記載為西區工程開工之日,並擴大、詳載坤峯公司大小章之使用範圍,又何需將立書日期記載為100年1月15日,而產生被告姚忠男之辯護人所指稱之種種瑕疵。

此外,亦查無直接證據可資認定上開A契約及甲、乙切結書均為不實,是被告姚忠男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文源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姚忠男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事證均屬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姚忠男之辯護人固聲請調查竣堡工程行開立之編號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WL00000000、WL00000000、XQ00000000等6 張統一發票之存根聯、承攬工程手冊登記卡、坤峯公司投標西區工程投標時所用之證件封等證據資料,擬證明A契約書、甲切結書、乙切結書為不實。

惟本院業於104年4月27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調取上開統一發票6 張之扣抵聯,並於本院審理中提示;

且A契約書、甲切結書、乙切結書皆為真實,及被告姚忠男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均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要無再行調查前揭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文源、姚忠男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核被告李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姚忠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李文源盜用坤峯公司大小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姚忠男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前開不實文書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文源、姚忠男就如事實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姚忠男為直接向坤峯公司請求工程款,而與被告李文源共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向本院行使,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進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行使上開偽造文書時,亦係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施用詐術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姚忠男如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詐術之實施,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源因施做工程,而取得坤峯公司大小章,明知其等已約定該套印章不能挪為他用,且坤峯公司與錦輝公司間無承攬契約關係,仍擅自利用該套印章,與被告姚忠男共同偽造契約書,其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坤峯公司,實屬不該;

被告姚忠男因恐被告李文源無力清償工程款,竟為直接向坤峯公司取償,而共同偽造契約,持以向法院行使,進而提起民事訴訟,企圖利用法院取得財物,同時致使承辦民事假扣押、支付命令之公務員,將不實契約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最終雖未詐得財物,然所為已足以影響坤峯公司之權益及法院相關程序之正確性,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李文源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姚忠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文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子之家庭狀況,以土木工程臨時工為業,月均收入約3至4萬元;

被告姚忠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2 子之家庭狀況,職業為營造公司負責人,年所得約100至120萬元,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姚忠男持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之偽造B契約書影本,業經其向本院行使,已非被告姚忠男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至B契約書原本雖未經扣案,惟係被告姚忠男所有,而供其如事實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姚忠男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第33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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