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訴緝,6,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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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展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啟展於民國101年6月4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之「尊爵KTV」包廂內,與告訴人宋國豪因飲酒糾紛而心生不悅,進而於包廂外發生扭打,黃啟展旋基於殺人犯意,至「尊爵KTV」廚房拿取刀子後躲藏在該KTV大門外,待宋國豪走出後,隨即持刀接續砍殺宋國豪右肩、背部及左腹部,造成宋國豪受有右肩深度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斷裂、背部(15cm、20cm)及腹部(10cm)開放性傷口。

嗣「尊爵KTV」經理許琇雅及宋國豪友人將黃啟展拉開,並將宋國豪送醫,黃啟展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依告訴人宋國豪、證人許琇雅及林健鵬之證述,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同院102年3月2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照片3張、同院103年9月2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宋國豪病歷及宋國豪在該院急救照片3張所示,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受有右肩深度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斷裂、背部(15cm,20cm)及腹部(10cm)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經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時,已有低血溶性休克(因失血過多引起)現象,並有生命危險資為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傷害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並辯稱:僅有傷害之行為,當時係因宋國豪較高壯,打不過他,所以才拿刀子叫宋國豪不要打他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1年6月4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之「尊爵KTV」大廳外,以尊爵KTV廚房內之刀子接續攻擊告訴人之肩部、背部及胸部等處,告訴人因而受有受有右肩深度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斷裂、背部(15cm,20cm)及腹部(10cm)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頁及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國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明確(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

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

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6頁)。

另證人許琇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見到黃啟展與宋國豪在尊爵KTV大廳外互毆,見到地上有血跡濺開無訛(核退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

又就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一節,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2年3月2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照片3張、同院103年9月2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宋國豪病歷及宋國豪在該院急救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核退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本院第25頁至第58頁反面)。

從而,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持「尊爵KTV」廚房內之刀子攻擊告訴人肩部、背部及胸部等部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等情,應屬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國豪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之後你去了哪裡?)就是走出門口,從包廂走出門口,全部的人一起走。

(檢察官問:就準備要離開了?)對。

(檢察官問:然後呢?)然後黃啟展就直接衝過來開始動手。

(檢察官問:你走到哪邊,然後黃啟展突然衝過來?)包廂外面,就走出來大廳的時候。

(檢察官問:在大廳的時候,然後你說黃啟展就突然衝過來?)是。

(檢察官問:那他衝過來的時候,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拿刀子,衝去廚房拿刀子。

(檢察官問:你有看到他衝去廚房拿刀子嗎?)有。

(檢察官問:你是在什麼地方看到他衝去廚房拿刀子的?)大廳,因為他本來是空手,然後他衝去廚房出來就有刀子。

(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走到大廳的時候,看到黃啟展是空手,然後他衝去廚房裡面拿了一把刀子出來,那時候你人還在大廳嗎?)對。

(檢察官問:然後呢?)就一直扭打到外面。

(檢察官問:他刀子拿出來之後,你們兩個就發生扭打了?)沒有,之前就發生扭打了,我一出包廂的時候他就先過來動手了,那時候就有扭打,後來就是他跑去廚房拿刀子。

(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走出包廂,然後是走到大廳的時候跟黃啟展發生扭打嗎?)因為他那個包廂旁邊就是大廳,然後就是大門,所以就是很近。

...(檢察官問:那他是朝你的什麼地方砍?)很多,手、腹部、背部。

(檢察官問:你有反抗嗎?)當下有,就擋。

(檢察官問:當下你有拿什麼東西反抗?)都沒有。

(檢察官問:你手上有拿任何的工具武器嗎?)都沒有。

(檢察官問:他除了拿刀往你身上砍,他砍了幾刀你有印象嗎?)沒有,就很多刀,因為那時候就真的情緒也失控。

(檢察官問:他除了拿刀往你身上砍,他嘴巴有沒有講任何的話?)打架應該就只有三字經吧,也沒有講什麼吧。

...(檢察官問:砍到最後是怎麼結束的?)砍到最後是剛好我的朋友從包廂出來看到的。

(檢察官問:你的朋友是誰?)林健鵬。

(檢察官問:然後呢?)還有尊爵的經理許琇雅,他們就把我們各自都拉開。

(檢察官問:誰拉誰,你還有印象嗎?)許琇雅拉我,然後林健鵬擋在我的前面,叫他們不要再來。

(檢察官問:林健鵬擋在你前面,那時候黃啟展還有一直往你的身上靠近嗎?)沒有,那時候我身上都是刀傷,而且那時候我講實在我也很憤怒。

(檢察官問:因為有人擋在你們中間?)對,就是互相拉開。

(檢察官問:互相把你們拉開嗎?)對。

(檢察官問:那時候有人把你拉開的時候,黃啟展有沒有試圖要再過去找你發生衝突?)沒有。

(檢察官問:最後你是怎麼去醫院的?)林健鵬的一個朋友載我去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反面)。

足認被告本是徒手在尊爵KTV大廳外等候欲以手毆打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較被告高壯,兩人互毆後,被告始至尊爵KTV廚房拿取刀子,被告若有殺人犯意,應持刀在尊爵KTV大廳等候即可。

另觀被告經尊爵KTV女性副總經理許琇雅勸阻後,即放棄攻擊,未再持續追殺告訴人且任由告訴人經友人協助送醫之經過,業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及證人許琇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核退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證人林健鵬於警詢之陳述(見核退卷第14頁至第17頁);

且被告正值壯年,勸阻之副總經理許琇雅則為女性,倘被告果真意在置告訴人於死,當可不聽勸阻及不讓告訴人由友人陪同就醫,然被告卻任由告訴人由友人協助就醫,益見被告先前所為僅係氣憤下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亦與告訴人於本院上開證述所稱被告情緒失控之情形相符。

㈢另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肩深度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斷裂、背部(15cm,20cm)及腹部(10cm)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之情,此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考,雖告訴人就醫時雖因低血溶性休克而因生命危險,然被告急診時並無入住加護病房,住院7天後出院,所受之傷害亦無刑法第10條所列之重傷之情形,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同院103年9月2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25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傷後的後遺症為手臂不能舉高,且無法出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

顯見告訴人宋國豪受傷部分為右肩、背部及腹部,且右肩傷勢為深度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斷裂,較為嚴重,其餘傷勢均將較輕微,足認被告持刀揮砍時,並未對人體致命部位之頭、頸為猛力揮擊或猛刺身體藏有器官之胸腹及腹部,被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並非無疑。

㈣查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恨,僅因敬酒而起爭執,業經告訴人證述綦詳及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

本院卷第96頁反面)。

則被告案發前與告訴人既無仇恨,尚難僅因敬酒間之爭執,而有故意戕害與告訴人生命之動機及犯意至明。

且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是聽從黃蘭鎮之指示而攻擊告訴人部分,因認黃蘭鎮亦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亦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存卷可按。

是證人此部證述情節,無從採信,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扣案之兇器亦未扣案,亦無法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以佐證被告為砍傷告訴人之行為時,係出於殺人之故意,是本院綜合上述被告攻擊之兇器並未扣案、具體攻擊過程(先徒手,因不敵才持兇器)、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受傷部位、案發當時之情境,堪信被告雖明知持利器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將導致告訴人受傷,惟不具有殺人之故意,自難逕以殺人未遂罪相繩。

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四、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惟本院認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

又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無償無條件原諒被告,並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90頁、第111頁)。

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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