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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藝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12號及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藝柔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玖包(含包裝袋伍拾玖只,驗餘純質淨重共計貳拾伍點參壹貳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徐藝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與蘇立偉及潘毅殷(蘇立偉及潘毅殷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共同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犯意聯絡,蘇立偉先於103 年11月30日上午7 時許將其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往蔡明政位在花蓮縣富里鄉○○村○○00號住處,並在該住處之蘇立偉同居女友徐藝柔房間內,由蘇立偉及潘毅殷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嗣警方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前上開住處搜索,並查扣蘇立偉、潘毅殷與徐藝柔三人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9包(在徐藝柔房間內之木椅扶手鐵盒扣得39包、徐藝柔之上衣左邊口袋扣得1 包、於客廳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訊室內,於徐藝柔所穿著之外套內扣得18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徐藝柔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藝柔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蘇立偉及潘毅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扣案之白色晶體59包(含包裝袋59只)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 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及同中心102 年3 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各1 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1號影卷三第424 頁至第430 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與共犯蘇立偉及潘毅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嚴重戕害人之身心,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且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毒品之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竟與共犯蘇立偉及潘毅殷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5.3128 公克,漠視法令之禁制,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現為無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本案於蔡明政住處及被告身上扣案之結晶物品共59包(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為102 年度安保字第16號、第20號),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純質淨重共計25.3128 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6 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及同中心102 年3 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各1 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1號影卷三第424頁至第430 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與共犯蘇立偉及潘毅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綜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至鑑驗廢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又起訴書所載於蔡明政住處之被告房間內扣得2 包結晶物品,業經警方不慎遺失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30日東檢和日103蒞1871字第10455 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 份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1號影卷三第435 頁至第437 頁),是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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