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交易,111,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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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永得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晚間8 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臺東縣不詳地點飲用含酒精之飲品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李永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適賴可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不慎發生擦撞,致賴可馨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臺東縣臺東市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對李永得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

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三、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永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賴可馨與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田英傑巡佐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000000D 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伊當日整天未飲酒,因感冒不適而服用蜂膠,伊不知蜂膠含有酒精成分,酒測前伊還有使用蜂膠,可能是蜂膠殘留才導致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不慎與被害人賴可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送至臺東馬偕醫院救治,被告留在現場,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經警會同被告(自行駕車)前往前揭醫院救醫,員警並在該醫院急診室替被告及被害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可馨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000000D 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

另扣案之蜂膠係以95 %食用級酒精萃取所得含濃度為30 %之蜂膠產品乙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組承辦人董祐伶之電子郵件回文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予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當日因感冒不適持續服用蜂膠,並無飲用含酒精之飲品,亦未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菜餚,及平時被告亦無飲酒習慣乙節,業據證人即基督教福音關懷協會理事長莊麗馨①於偵訊證稱:104年1月22日是星期四,一般而言,下午伊與被告是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上午是在臺東監獄東成分監(下稱東成分監),當天晚上由被告開車載伊去知本參加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下稱東成技訓所)尾牙,並於晚間8 點多由被告載送回家,被告離開伊不到10分鐘,即打電話告知伊發生車禍。

當天在東成分監或臺東監獄時沒有吃到燒酒雞或薑母鴨,晚上餐會好像有一點點酒的菜,但伊忘了是什麼菜,因為伊感覺到沒有酒的東西。

被告在當晚餐會時沒有喝酒,亦無去敬酒,被告平時亦無喝酒習慣。

因被告很會感冒,伊在104年1月初給被告二瓶扣案之蜂膠,被告在案發當天有感冒、咳嗽,被告習慣在咳嗽時會一口喝下等語(偵卷第26頁);

②於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自早上8 時許至案發前10分鐘,伊均與被告在一起,當晚伊由被告載去知本參加晚宴並載送返家,席間被告均坐在伊身旁,同桌均無人飲酒,回程在車上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是教會的傳道,傳道人沒有在喝酒的,被告當天一直咳,有咳時就使用蜂膠,該瓶蜂膠是伊給被告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58頁反面、60頁反面)。

案發當晚被告確實參加東成技訓所年終餐會,且該餐會菜單中並無含有酒精類之「燒酒雞」、「薑母鴨」等類似菜色等情,亦有東成技訓所邀請函、該所104年5月29日東訓所總字第10409003820 號函暨所附知本金聯世紀酒店「東成技訓所」菜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8、39至40頁),此外並有被告當日服用之蜂膠扣案足憑。

本院審酌證人莊麗馨之前揭證述,與上開餐會菜單等資料相符,對於食用扣案蜂膠即可感覺含有酒精乙節亦無特別迴護被告之情形(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68頁審理筆錄參照),其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本院審酌被告案發當日既未曾飲用酒類,平日亦無飲酒習慣,其於案發前數分鐘,方開車送證人莊麗馨回家,返家途中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期間僅相距未逾10分鐘,衡情應不至於在短時間內特地飲用酒類飲品,且員警亦未在被告車內扣得酒瓶等物,是被告辯稱其當天未飲酒等語非無足採。

(三)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因感冒而持續服用蜂膠乙節,業據證人莊麗馨證述如上,而製造蜂膠液通常都用酒精來萃取,但亦有使用其他有機溶劑萃取蜂膠,因此蜂膠液有酒精及非酒精的區分等情,亦據晃成藥局105年6月13日函覆在卷(本院卷第76頁),另證人田英傑、賴可馨於偵訊時均證稱:被告當天僅表示可能聚餐菜餚內有含有酒類的菜,未曾提及食用蜂膠等語(偵卷第32、47頁),本院審酌倘被告於酒測前已知悉扣案之蜂膠含有酒精成分,則其於發現酒測值超標時應會在第一時間表示曾服用蜂膠,亦不至於刻意在酒測前再次服用蜂膠,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扣案蜂膠含有酒精成分,及曾在抵達臺東馬偕醫院時再次服用蜂膠乙節,應可採信。

(四)扣案之蜂膠外瓶成分說明含乙醇成分,不排除服用後可能導致呼氣酒精濃度呈陽性反應乙節,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4月14日法醫毒字第1050001778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而本件案發翌(23)日被告於警局再次服用蜂膠後酒測值高達每公升2.0 毫克以上,飲水後再次檢測之酒測值則為0 等情,亦據證人田英傑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表示亦受傷需就醫,翌日製作筆錄時被告表示車禍當天酒測前有服用蜂膠,伊請被告服用相同的量後,實施酒測之結果大於每公升2.0 毫克,就是已超過機器的最大檢測值,被告復表示服用蜂膠後有飲水,伊請被告飲用同量之水後,再進行酒測之結果酒測值為0 等語明確(偵卷第47頁),並有各次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可知服用扣案之蜂膠後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確實可能導致呼氣酒精濃度呈陽性反應之情形。

本件被告於酒測前曾服用蜂膠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前,因當天從車禍發生到醫院酒測已超過半小時,而未讓被告漱口等情,亦據證人田英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8頁),本院審酌依前揭資料可知,服用扣案之蜂膠後進行酒測會導致呼氣酒精濃度呈陽性反應,而其濃度高低衡情會受酒測前有無飲水或與他人交談而影響,且日常飲水與漱口對於口中異味之清除功效亦有程度上之差別,是本件被告縱使於酒測前曾飲水,實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檢測前服用蜂膠,飲水或與人交談後口中尚殘留蜂膠,致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

(五)證人田英傑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在臺東馬偕醫院急診室內對被告進行酒測後,有聞到淡淡酒味,當天被告並未表示有服用蜂膠,一般吃蜂膠,都是早中晚,頻率不會很高,身體也會代謝掉,不可能有這麼高的酒精值等語(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50頁),然其亦同時證稱:伊在傳廣路的車禍現場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確認身分過程中,亦無發現被告有疑似酒後駕車的行為,因此請被告自行駕車前往臺東馬偕醫院,在該醫院急診室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前沒有聞到酒味,也沒有感覺被告有酒駕的行為,所以就沒有錄影,酒測後伊詢問被告問題時,二人間隔大約伸手及之距離時(經當庭測量結果為77公分),有聞到淡淡酒味等語明確(偵卷第46、48頁,本院卷第50、52反面至53頁);

另證人即被害人賴可馨之夫蔡明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員警在伊與妻子面前為被告實施酒測,酒測完後伊與被告有講幾句話,講話時二人距離約1 個手臂的距離(經當庭測量為74公分),伊當時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本院卷第61頁)。

由證人田英傑、蔡明傑之前揭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實施酒測後,同在臺東馬偕醫院急診室,二位證人分別距離被告77公分、74公分之情形下,先後與被告對談時有無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乙節,證人田英傑、蔡明傑證述內容迥異,適足證明被告於酒測前服用蜂膠後,因陸續與人交談而影響口中蜂膠殘留之濃度,是尚難據以證人田英傑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六)證人賴可馨雖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員警是在臺東馬偕醫院急診室對伊與被告作酒測,被告當時站在伊面前,伊沒有看到被告酒測的數字,但伊知道被告有喝酒,因為警察當場問他有無喝酒,他說他是因為聚餐有吃薑母鴨還是喝什麼類似的東西等語(偵卷第32頁),然被告於酒測後表示自己沒有喝酒,但當天晚上有聚餐,可能是火鍋類或類似薑母鴨的菜餚有加酒等語,業據證人田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52頁筆錄參照),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未曾飲酒或食用含酒類成分之菜餚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證人賴可馨此部分之證述應係個人推測之詞,且與附卷事證不符,不足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由被告前揭供述、證人莊麗馨、田英傑、蔡明傑之證述,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雖於服用酒精成分之蜂膠後,駕駛汽車與被害人賴可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但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前,被告尚服用蜂膠,且檢測前未經漱口,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僅為每公升0.25毫克,無法排除係因酒測服用蜂膠,因蜂膠殘留口中致呈現前揭測定結果,且被告不知蜂膠內含有酒精成分乙節業如前述,亦難認其有本罪之主觀犯意,即尚難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罪名相繩。

是以,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被告被訴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的程度,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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