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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崇元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街○○○○○○○○○○路段000○0號前時(起訴書原記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予更正),適有林慶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而至,陳崇元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係天氣晴朗之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為直行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對向來車即違規迴轉,林慶昌因而煞車不及,撞上陳崇元駕駛之上開車輛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表淺擦傷、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陳崇元於肇事後立刻下車查看林慶昌傷勢,且於司法警察獲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即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且陳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林慶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至6頁,偵卷二第53至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林慶昌乙種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13、19、27至30頁)。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駕照(見警卷第27頁),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天氣晴朗之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為直行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揭事項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致與對向車道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有過失,堪予認定;
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又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陳崇元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迴轉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林慶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與本院持相同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偵卷二第64頁),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逕行離去,而係留在原地等候處理事故之司法警察到場,並當場表明為肇事者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件並非故意犯罪,起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50頁背面),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其行為自有可責;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以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卷第37頁調解程序筆錄、第39頁告訴人陳述),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本件告訴人傷勢,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作粗工、經濟狀況普通,已離婚、尚有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狀況,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審理之意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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