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交易,50,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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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沐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余沐財於民國103年8 月14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池上鄉福原村通水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通水巷與新生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馮金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前開路口,雙方閃煞不及遂發生碰撞,致馮金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損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臉部及四肢挫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代行告訴人馮啟明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余沐財(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為之;

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告訴權之行使以具備理解告訴意義之意思能力為前提,故告訴乃論罪之告訴期間,自應以告訴人知悉犯人並具備告訴之意思能力時起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告訴人馮金泉於103年8 月14日9時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下稱慈濟關山分院)急救,隨即於同日11時40分轉診,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臺東分院)治療;

而告訴人在慈濟關山分院期間意識狀態均正常,尚具有意思能力,然轉診馬偕臺東分院後,自103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之住院期間,均意識混亂,無意思能力等事實,分別有慈濟關山分院104年11月6日(104)關慈醫字第0253 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轉診救護紀錄表、馬偕臺東分院104年11月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

本院卷二第64頁)。

足認告訴人於車禍後,雖未立即喪失意識,然於車禍當日轉診至馬偕臺東分院時起,即開始意識混亂,持續至103 年11月22日告訴人出院時止,其均呈意識混亂之狀態,而不具有告訴之意思能力,是於告訴人上開住院期間,本案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

(二)又告訴人於出院後,因未定期返診,以致醫師無從確知其何時有意思能力乙節,雖有馬偕臺東分院104年12月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57頁)。

惟告訴人於104年3月初恢復意識等情,業據告訴人之子馮啟明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立卷第30頁反面)。

告訴人嗣於同年3月6日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足憑(立卷第1至4頁)。

而告訴人於同年3 月17日至馬偕臺東分院門診時,經醫師診斷其意識清醒等情,亦有104年3 月17日馬偕臺東分院門診紀錄單可考(本院卷二第507頁)。

綜上,堪認告訴人於104年3月間,確已恢復意識,而具備告訴之意思能力。

從而,縱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2日出院後之翌日,即曾有回復意思能力之情事,而自103 年11月23日即起算本案告訴期間,則告訴人於104年3月6日委任律師,代其提出告訴,猶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本案告訴自屬合法。

另告訴人既恢復意識,具備意思能力,而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事,本案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之必要,是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告訴人之子為代行告訴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委任其子馮啟明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盈螢
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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