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交易,6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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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錫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錫廣為建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錡營造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建錡營造公司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臺東縣海端鄉省道臺20線公路150公里至174公里處之天兔颱風豪雨災害修復工程,並由洪錫廣擔任工區負責人,詎洪錫廣明知依契約規定,建錡營造公司於上開工區施作時,應於各施工路段前後放置「道路施工」活動拒馬、交通錐等警示標誌以提醒警示通行安全,竟疏未注意,未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施工期間,在上開施工地區中168公里至169公里處施工路段前、後,放置「道路施工」活動拒馬及交通錐,適江德旺於當(3)日下午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海端鄉臺20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20線公路168.1公里處,因不知道該處路段施工,驟然騎入該不平路面區段,因此失控,人車滑倒,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案經江德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錫廣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本院卷頁25)、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頁26)、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頁58)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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