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交易,8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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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傳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傳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傳忠於民國104年4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00號前無名巷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道與省道臺九線北向392.5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陳祥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九線由南向北直行,亦行經該處。

蘇傳忠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省道上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該無名巷道竄出準備穿越省道,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祥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蘇傳忠於騎車肇事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祥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傳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傳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5、6頁,偵卷第9頁反頁、10頁正面,本院卷第21頁正面、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7、8頁,偵卷第10頁正面),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4至27頁)。

堪認被告蘇傳忠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傳忠考領有駕照(見警卷第28頁),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見警卷第14、15頁),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蘇傳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陳祥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傳忠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蘇傳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蘇傳忠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被告蘇傳忠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蘇傳忠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陳祥生受有前揭傷害,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認知差距,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經營雜貨店為業、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月入新臺幣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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