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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幸峯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晚間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倒車至大業路車道中間後欲往前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要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注意右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告訴人董承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人董庭芳,沿臺東縣臺東市大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通過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前方,雙方因此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董承宗、董庭芳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董承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雙側手肘及手掌挫傷及擦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董庭芳則受有左小腿挫傷併撕裂傷約8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董承宗、董庭芳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於104年1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6至3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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