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交簡,3,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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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5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交易字第6號),檢察官為求刑之表示,被告表明願受求刑範圍內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義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義台自民國103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 段某餐廳飲酒,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同日下午3時許,沿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北路52巷1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東市桂林北路口(起訴書誤植中華路口,應予更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萱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桂林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車發生擦撞,致陳萱容人車倒地並受傷(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04年度交易字第6號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移送機關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刑案現場測繪圖、陳萱容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貿然駕車上路,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學歷碩士、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第1 頁),以及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 月亦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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