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交簡,3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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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交易字第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文祥自民國104年7月12日晚上8時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永豐餘紙廠內,飲用保力達加米酒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於臺東縣臺東市南島大道與綏遠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文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5頁,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8號卷第14頁正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取締酒駕違規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11月12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80784D)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9、1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39號、102年度東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紙廠倉管、經濟狀況月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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