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交簡,3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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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蕭家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家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酒後仍駕駛車輛,與騎乘機車搭載許哲綸之賴政徽發生車禍,致許哲綸受有傷害;

暨被告自承未婚,經濟狀況不好,從事綁鋼筋之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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