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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幸
陳文鈴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04 年度交易字第1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㈠被告陳文幸、陳文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文幸為冠明休閑娛樂企業社負責人,以提供接龍拉拉車予大坡池度假會館之客人乘坐為業;
被告陳文鈴為大波池度假會館所雇用之司機,以駕駛接龍拉拉車載運遊客為業,是其等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故核被告陳文幸、陳文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其等2 人以一個業務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雅雯、魏依翎2 人受有傷害,均觸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因業務過失致告訴人林雅雯受有頭部損傷、左前臂擦傷、臀部挫傷、左肩及兩側髖部挫傷、薦椎線型骨折、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疾患等傷害,告訴人魏依翎則受有頭部損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所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雖有意賠償告訴人2人,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和解,兼衡酌被告陳文幸為提供本案車輛營利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僅係司機之被告陳文鈴為高,及告訴人2 人本案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陳文幸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冠明休閒企業社負責人,經濟狀況尚可,家中僅自己一人獨自居住;
被告陳文鈴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患有手部肢體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30頁),現職為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家中尚有太太及1個6 歲、1 個17歲之小孩賴其扶養照顧,及告訴人林雅雯請求依法審酌、告訴人魏依翎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被告2 人均請求從輕量刑等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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