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交簡,41,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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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泓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五十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泓文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4 年度交易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104年度交易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 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被告過失傷害致告訴人楊明華受重傷,又無駕駛執照,此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屬實(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第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在卷可佐(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再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 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者,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竟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又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巡佐田英傑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0000000000號警卷第28頁),是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表明其為行為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汽車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被告本應審慎從事之,詎其駕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楊明華重傷,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楊明華達成和解而「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楊明華)新臺幣(下同)72萬元。

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5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 萬元給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此經核閱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12 頁至該頁背面),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參酌其職業為「服務業」兼「怪手司機」,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收入約4 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8頁、第111 頁),及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參以告訴人楊明華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雙方調解條件,因認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被告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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