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交簡,4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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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97號、104年度偵字第2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莊英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英杰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罪時間互有差距,客觀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0 年4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係酒後駕車經警欄查詢問車輛來源,被告無法回答,致警合理懷疑係被告竊取而得,經詢問被告始坦承竊盜犯行,有各該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均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於他人財物之管理權應予尊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先後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及0.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盜取機車、農用機械搬運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為供己日常代步使用,且均係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參以其所竊得車輛之價值不同,及均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另參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值均非高,自陳受僱從事土木工作,收入不固定,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1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扣案鑰匙2支、1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或預備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2 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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