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交簡上,10,2016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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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7日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偉誠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晚上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下稱本件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本件路段與更生北路596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更生北路596 巷時,本應注意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王昭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本件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乃發生碰撞,致王昭順受有臉部、胸部、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羅偉誠於肇事後於警員據報趕至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昭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及被告羅偉誠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偉誠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認為伊有達到過失傷害罪成立的要件,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中對於伊過失傷害部分,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的事項與事實有出入;

若確有未注意事實,未與事件發生的因果關係做論述,就以鑑定及其他相關事由,認定本人有過失傷害之虞,有所疑義;

伊在一審的時候,因為法官告訴伊,只要車禍鑑定,你是肇事主因,人家受傷,就是過失傷害成立,所以伊才承認過失云云(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昭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3 頁反面、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莊敏宗103 年10月1 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羅偉誠》、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王昭順,103 年8 月25日開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2月12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104 年3 月16日東基事字第104032號函暨王昭順於103 年8 月25日急診病歷、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104 年8 月4 日東基事字第104094號函暨王昭順之病歷、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8 月2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8 月2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2 月3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路況現場圖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12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6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6頁反面;

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昭順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是駕駛B 車自本件路段東向西外快車道往初鹿直行,在事故地點與被告駕駛之A 車自本件路段內快車道西向東左轉596 巷時,發生碰撞;

因為被告是從伊左前方駛來,伊已經過交叉路口,根本沒法發現被告,也不知道距離多遠,所以沒有採取任何反應措施,就被被告突然從伊左側撞來等語(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行駛於本件路段的外側車道,伊當時是要繼續直行,伊當時被撞倒時,才看到被告的車輛,伊認為被告是轉彎車應該讓直行車先通過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A 車自本件路段內快車道西向東方向,欲左轉596 巷時,與告訴人駕駛之B車於本件路段東向西外快車道往初鹿方向直行時,發生車禍;

伊在交岔路口時有停等欲作左轉時,有查看對向是否有來車,當時對向內快車道有一部小發財車也停等未作直行,伊認為對方讓伊先行左轉,伊便左轉快至596 巷口時才發現右側車身被告訴人駕駛之B 車發生側撞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案發當時駕駛A 車沿本件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本件路段與更生北路596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更生北路596 巷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等情,至為昭然。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所示,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A 車,明知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亦未考量自身係轉彎車輛,應禮讓前方直行來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過失甚明。

縱告訴人就該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

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羅偉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王昭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2 月12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

雖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為:「…經本會第104-45次(104 年8 月14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認為因肇事實情不明,致本會未便遽予覆議,僅研提分析意見參考…本案因肇事後現場已移動,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二車碰撞地點位置不明,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

惟若二車碰撞地點位置係在王車行向路口範圍內,則⑴羅偉誠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王昭順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8 月2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A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然本院就上開函覆所指「惟若二車碰撞地點位置係在王車行向路口範圍內」之意思為何?再次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該會函覆:「…『若二車碰撞地點位置係在王車行向路口範圍內』,所指之範圍如附件路況現場圖所示範圍。」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2 月3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路況現狀圖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當時兩車發生碰撞的地點是否如本院簡上卷第120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的虛線方塊內?)是。」

等語,則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A 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 車碰撞之地點既係於上開路況現場圖所示範圍內,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即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上開結論相同,故本件過失責任之歸屬,先後經二鑑定單位鑑定,見解一致,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過失。

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部、胸部、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並於案發當晚至醫院急診求治等情,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王昭順,103 年8 月25日開立》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

足見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復辯稱:車禍發生係在伊車行方向已轉,車前方向對著更生北路596 巷,隨著車行往前對於右方或右方偏後已無能注意之事實;

伊確定路口對向車道除小發財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行人,亦未發覺有任何移動中車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 頁)。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一部份外側車道被發財車擋住看不到;

但會用經驗判斷,當時是晚上,沒有看到有車燈的感覺,所以判斷沒有來車才直轉過去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知悉從其駕駛車輛之角度往對向車道觀看時,並無法完全確認對向車道是否並無來車,被告當時既已察覺有此視線上之死角存在,亦不應有死角一節而卸免其注意義務,其反而更應謹慎確認對向有無直行來車,而非僅以「經驗判斷並無來車」為由即貿然左轉,由此益徵被告轉彎前並未以其雙眼確認前方並無直行來車,被告辯稱其左轉前業已確認並無直行車輛一節,顯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通過交岔路口,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已有不該;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等和解,然經本院為被告及被害人安排調解程序,仍因雙方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成立調解;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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