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交簡上,1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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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卷第21頁)」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已高,謀職不易,今謀得餐庭服務人員一職,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經濟狀況不佳,願賠償被害人陳泰安車損請求予以輕判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如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因受酒精影響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

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已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狀,以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詳述量刑之理由,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雖被告於上訴時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記錄表各1份,然該診斷書僅記載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30日因右肩挫傷就診2次,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記錄表亦無記載被告有重大疾病或傷殘,被告身體並無重大疾病或有身體障礙等情形,而對原審量刑產生影響。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尚無裁量權濫用、不當或違法之處。

綜上所述,上訴人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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