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交簡上,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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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公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卷第29頁、第38頁)」作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有悔意,且不願賠償被害人損失,考量被告之惡性,量刑顯然過輕,為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如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令告訴人受有左側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且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
惟慮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惡,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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