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交易,110,2015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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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賜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公共危險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賜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賜明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凌晨3、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住處附近之某雜貨店飲用米酒4瓶完畢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夜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

嗣於翌日(11日)凌晨2時44 分許,郭賜明駕駛上開車輛沿臺東市中華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 段與仁義北路交叉路口處而欲左轉入仁義北路時,疏未注意即逕自左轉,適有魏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市中華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魏志穎人車倒地,並受有肩及上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以及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魏志穎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及對郭賜明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志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郭賜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志穎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 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攔停稽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78006D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24 頁、第26頁、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賜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魏志穎受有肩及上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以及踝挫傷等傷害,可認其上開犯行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其審理中自稱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以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000 元,尚須負擔房屋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第32頁、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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