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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金珠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下午7 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近該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適前方同向車道由告訴人鄭愛玲所騎車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後不久即緊急煞停。
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告訴人鄭愛玲所騎車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繼續向前行駛,被告因而自後擦撞告訴人鄭愛玲之右肘,致告訴人鄭愛玲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鄭愛玲於104 年12月8 日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鄭愛玲因此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鄭愛玲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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