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交易,19,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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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應補充記載為「仍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民國101 年起迄今,已因酒後駕車觸法,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甚有可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騎乘者為機車且未肇事,影響公共危險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前次公共危險案件之量刑情形,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患有痛風、每週須領藥治療之身體狀況,靠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同居人同住(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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