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交易,5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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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智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正氣北路與正氣北路215 巷口時,適有少年黃○(86年9 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正氣北路由北往南行駛,同至上開路口,甲○○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與未依規定左轉並禮讓甲○○先行之少年黃○發生碰撞,致少年黃○因而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黃○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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