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交易,6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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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小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小龍於民國104年5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嘉蘭村某處,已飲畢酒類(米酒2 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離去。

嗣行經東64線公路0.5 公里處(臺東縣金鋒鄉境內)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 時18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小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

偵卷第6頁;

本院卷第24 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9、10、14、23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上揭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958號、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3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應深知酒後駕車除危及自身安全外,亦無端增加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動輒肇事致人傷亡,潛在危害甚高,向為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之犯罪,然其卻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習,竟再度犯同一罪質之本案,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之情況下,猶罔顧行車安全,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應予非難。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砍草工,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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