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交易,9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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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成偉榮自民國103年4月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寶桑路之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5)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台九線省道404.9公里南下路段,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固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惟同法第260條亦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事由撤銷緩起訴,應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始得為之,其緩起訴期間如已屆滿,則非有同法第260條所定各款之事由之一,即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三、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成偉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0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5月14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迄104年5月13日緩起訴期滿。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104年5月13日期滿後之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本案之緩起訴期間已於104年5月13日屆滿。

而檢察官迄104年5月19日始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有104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顯見檢察官為本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之後,依前揭法律規定,自不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本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在期間屆滿前顯未經撤銷,而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同起訴),復未敘明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其起訴即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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